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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预防、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原则,既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又有利于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落实保密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保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国家对保守国家秘密和改进保密技术措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外事活动中的保密事项和外国承担的保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党秘密,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秘密和秘密。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中央机关规定。

  军事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保密工作负责人,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或者公布本机关的国家秘密时

  上级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单位产生的保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保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告上级机关、单位确认;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报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相应保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在其工作范围内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据事项的性质、特点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为限;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不得超过30年,秘密不得超过20年,秘密不得超过10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在决定和处理相关事项过程中,决定公开需要保密的事项的,正式公布时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根据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最低限度。

  知道国家秘密的范围可以限定为特定人员的,可以限定为特定人员;如果不能限定到特定人员,可以限定到机关单位,可以限定到特定人员。

  知悉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人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在纸质介质、光学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标注国家秘密。

  如果不是国家秘密,就不应该标为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范围的变更,由原保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和范围如有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届满的,应当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在保密期限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视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延长保密期限,由原保密机关或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有不明确或者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发送、接收、传输、使用、复制、保存、维护和销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的载体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保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或者摘抄;发送、接收、传输和执行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保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和设备。涉密设施设备应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建设和运行。

  保密信息系统应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四)擅自卸载或者修改涉密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规程;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而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送人、出售、丢弃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私自买卖、转让或者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或者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携带或者传输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上或者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中传输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纸、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和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和其他媒体上信息的编辑和传播,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调查泄密案件;发现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删除。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货物和服务,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或者委派、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组织者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对与会者进行保密教育,并提出具体的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绝密以上或者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指定为保密重点部门,将制作、储存、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指定为保密重点部位,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应当保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扩大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根据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涉密人员的任用和聘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备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保密人员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和培训,掌握保密知识和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实行发布期管理。保密人员在解密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上岗,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制度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保护和泄密案件调查,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任何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潜在泄漏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有泄露国家秘密嫌疑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进行鉴定的,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处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请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或者持有

   (八)将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九)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或者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规程;

   (十二)将已经停止使用的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送人、出售、丢弃或者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受处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受处罚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主管部门督促。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保密的事项不保密,或者对不应当保密的事项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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