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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用观点]

   055-79000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行政行为未被撤销”的判决形式,理论上称为“情势判决”。一般认为,情境判断的出现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如果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比较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和纠正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以维护公共利益更为重要或优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

  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盐边县桐子林镇穆萨拉村村委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7年12月17日,盐边县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交盐边府[2007]8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称盐边县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位于仓房村小组,总面积43.0335公顷。2007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2007]469 《盐边县人民政府关于盐边县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号文,同意盐边县政府征用43.0335公顷土地作为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08年4月17日,盐边县政府发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盐边县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7年11月19日,盐边县政府发布《盐边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8年5月,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子林镇政府)对李元璋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李元璋在《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1日,桐子林镇政府与李元璋签订《簸箕砟开发区实物调查核实登记表》。该协议称“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闸开发区土地已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川府图[2006]548号)”(盐边县政府诉讼中称该协议批准文号实为川府图[2006] 469号。“川府图[2006]548号”为笔误),协议载明李元璋家“拆迁房屋面积415,征收土地面积32.952亩”。同时写明对李元璋一户进行住房和商品房补偿安置。当天,李元璋、李、郑朝芬分别与桐子林镇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2008年12月至2016年1月,桐子林镇政府向李元璋支付了过渡性生活费。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桐梓林镇政府向李元璋支付了商品房安置回租费用。2012年6月29日,李元璋代表家人选安置房,选的安置房是14号楼1单元40号,面积91.2。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商屋安置房返租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所有。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决定了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费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是属于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只能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本案中,被征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李元璋、李只是被征收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和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李元璋和李无权要求向自己支付土地补偿款。根据李元璋、李与桐梓林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李元璋、李的房屋采取安置房安置和商品房安置。盐边县政府也已按合同履行约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元璋、李的诉讼请求。

  李源

  李元璋、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盐边县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盐边县政府是否履行了按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在对盐边县政府、桐子林镇政府的审理中明确承认,其未向李元璋、李所属集体——盐边县桐子林镇木萨拉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木萨拉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未及时判决盐边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结果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土地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农民。即使不直接支付给农民,也要支付给集体组织,然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集体自治决定。但在本案中,盐边县政府未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致使李元璋、李无法分配和使用土地补偿费,严重侵害了李元璋、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李元璋、李的诉讼请求,袒护盐边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元璋、李请求:撤销(2018)川04兴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令盐边县政府、桐子林镇政府、木萨拉村委会代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法院的观点和判决结果: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支付给接受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单位。只有在被征地农民不需要安置的情况下,安置补助费才能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本案中,李元璋、李所属集体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李元璋、李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属于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安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盐边县政府在对李元璋、李所属集体组织的土地征收活动中,制定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提供搬迁、自谋职业安置、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安置、商品房安置四种安置方式供被征地农民选择。但只有选择自谋职业安置时,安置补助费才会发放到农民个人。在李元璋、李未选择自谋职业安置,而是选择商品房安置的情况下,李元璋、李要求盐边县政府向其个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法院一审认定李元璋、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055-79000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半数以上村民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原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尽管盐边县政府未依法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李元璋、李并未要求盐边县政府履行职责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他们无权要求盐边县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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