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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确保民法典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好民法典,充分发挥民法典总则统领全局的作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司法解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全体会议通过,今日正式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般性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认真执行民法典,依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幸福和人格尊严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解释总则部分的起草工作始于2020年6月,当时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民法通则意见》 《合同法解释一》 《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条款进行了逐一梳理。起草过程中,先后召开了20多次调研论证会,系统征求了全国高院、中央有关单位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意见。三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得到了有力的指导和帮助。

  总则司法解释的起草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要求,始终广泛听取意见,确保条文内容能够最大限度地达成共识,经得起检验。首先,它与立法意图密切相关。充分尊重和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二是突出强基础导向和实践导向。7场法院系统研讨班有5场在中基层人民法院举行,听取了200多名一线审判专家的意见。三是注意吸收学术成果。四场专家论证会涵盖了老中青三代民法学者代表,200余人参与论证。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相关专家参与起草论证工作并提供意见。

  起草总则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是确保民法典与旧法的有序衔接。民法典实施后,《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合同法》等法律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废止《民法通则意见》 《合同法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中仍有许多条款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有必要保留它们,并对它们进行整理和整合,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空白,影响民法典的实施。二是系统梳理人民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和智慧。民法典采用编纂立法技术,其大部分条款是对原有法律的继承。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处理民事纠纷中积累了许多有效的经验,有必要将其纳入,以更好地实现统一裁判标准的目标。比如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合同法解释二》就做了详细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审判实践,有必要将其吸收到民法典总则的解释中。基于同样的考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部分条款的精神也被吸收进了这个司法解释。三是回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施后需要明确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大部分规定源于《民法总则》,已经实施了四年多。其间,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需要统一规范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法典总则,浓缩了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般适用和主导规则,体现了民法典严密逻辑体系中“总则”的特点和规律。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系统思维,准确把握民法典总则及其各部分、民法典与其他民商法、基本原则和分则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以上三个方面的目的,说到底就是为了统一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更好地贯彻民法典,维护其权威。

  一般性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总则、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附则九个部分。它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在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细化习惯适用、监护制度、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始终,彰显民法典强调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特别是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制度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对“支持不支持”、“劝导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不管不顾”等问题的态度,坚决防止“和稀泥”,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有温暖,让群众有遵守、有保障。

  第二,内容突出权利保障。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保护自然人权利放在中心位置,从保护未成年人和胎儿利益、规范权利行使、平衡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第三,在形式上是一个小而精的起草思路。始终坚持问题导向,以审判执行要求为出发点,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的原则。不要追求一个大而全的体系,一揽子解决所有的问题,而要着眼于总则适用的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丰富的实践基础,能够达到分则分则的目的

  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是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风俗习惯等。是普通人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长期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对于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使权利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

  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父母在胎儿出生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该行为是否与其生活有关,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是否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以及该行为的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

  三。保护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其监护能力;相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具有监护能力。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免除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下一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照下列标准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为一人。如果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可以是几个人。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自收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不当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撤销指定,另行指定监护人。

  当事人在收到指定通知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处理。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事先确定监护人的书面协议后,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协议一方请求撤销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指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第十二条监护人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就监护人是否具有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变更监护人的申请。认定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并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布失踪和死亡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应当将下列人员认定为民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2)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129条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但未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行使权利义务的除外。

  第十五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请求失踪人的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成立的,应当裁定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应当将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认定为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和根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被申请人享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2)未能

  第十七条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但该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有错误认识的。对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没有发生错误理解,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是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是,除非根据交易习惯等确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

  第二十条行为人以第三人意思表示有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理解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侵害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或者威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基于恐惧心理迫使其表达意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是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或者赔偿损失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约定该条件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依照《民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不及物动词代理

  第二十五条几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行使代理权的,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人因突发急病、通讯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处理代理事项或者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且委托代理人未及时委托第三人代理,对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的,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和相对人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代理权的出现;

   (2)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行为的情况下,没有代理权,没有过错。

  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争议的,以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为条件,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委托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追认声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追认声明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和后果,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经审理,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当损害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侵权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害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当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不等于不法侵害为由,主张防卫过当。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本人或者他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免受迫在眉睫的危险,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危险的性质、紧急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对紧急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作出判断。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承担责任。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不当损害的原因、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在造成不当损害的范围内,认定紧急避险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害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给自己造成损害,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害人的损失和赔偿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及其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赔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不适用延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期限不适用于中止或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知道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原法定代理人侵害,相应的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是在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或者原法定代理人终止、指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原因再次出现的,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三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对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执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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